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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惠琴与吴培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琴,吴培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733号原告:胡惠琴,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辉,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惠琴与被告吴培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胡惠琴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行使自身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惠琴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胡惠琴负担。审判长  侯利兵审判员  陈亮亮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