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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汪国钧与徐志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钧,徐志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725号原告:汪国钧,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超,男,汉族,1996年3月2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徐海燕,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钧诉被告徐志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2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5648元(2016年3月至8月份);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本人和被告一同至深圳打工,2015年8月,被告称在“一元云购”平台有渠道可以低价收购中奖物品,于是,本人先后贷款42万元,用于收购中奖物品。被告负责收购和出售货物,并就所得利润分得3成。2016年元月13日进行财务盘点,进货的10余万手机长期未到货(至今未到),并且20余万元没有入账登记。被告先是说资金全部收购了货物,马上登记入账,后来又说货物被“一元云购”平台以“洗黑钱”的名义查扣,但是被告一直不能提供所谓被查扣物品的“一元云购”平台账号。随即第二天被告人就无法联系。2016年元月31日,在被告家,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然而被告只支付了2月份利息,以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志超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营风险应当由雇佣方即原告独自承担,原告不应将投资亏损全部转嫁给被告;2、对于326000元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说明这个钱是怎么来的,原告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收到其胁迫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的,依法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账本两份,证明被告徐志超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证明被告也曾自行记录过相关账务及结算信息;2、支付宝交易截图、流水、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合伙之期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2995395.3元、通过微信支付被告25646元,被告收回货款共返还原告1466347元,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3、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徐志超出具借条,确认对原告3260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每月于1日归还利息;4、被告徐志超支付2016年2月份2608元利息的支付宝截图一张,证明在借条生效后,被告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证明该借条真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张(汪国钧本人写的),证明原告为了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采取非法的胁迫手段;2、录音一段(2016年3月11日,地点在深圳的出租屋内),证明原告对被告行使了威迫的手段;3、要求证人出庭,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两份账本,对于手写的账本部分,虽然不是很规范,也无法核实全部的账目,但是被告徐志超陈述其曾参与记账的,该份账本能够反映出原、被告曾经在一起经营手机买卖的行为;对于原告出具的打印版统计报表,因是由原告提供,对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支付宝交易截图、流水、微信支付凭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双方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来完成收款、返款,因此,虽然无法核实改组证据全部数据的真实性,但是也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借条一份,被告徐志超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结合被告提交的欠条,客观地证明了该借条确实由被告徐志超书写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被告徐志超提交的由原告汪国钧书写的欠条并没有任何胁迫性语言,被告提交的录音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也都无法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因此,该借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其关联性,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存在异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因被告徐志超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确实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转账2608元,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被告徐志超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左右,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向“一元云购”平台收购中奖物品,其中有手机、平板电脑等,然后被告再将收购物品出售,原、被告双方从中获取利润,原告占七成利润,被告占三成利润。到2016年1月下旬,双方停止经营行为。2016年元月31日,被告徐志超向原告汪国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国钧人民币326000元整,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每月1日归还利息”。被告徐志超于2016年2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2608元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总共出资42万元,被告认为其也曾垫资2万多元。从手写的账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内容,原、被告在进行手机、平板电脑等收购、出售行为中,前期是盈利的,原、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成,后期因为款项无法收回,存在亏损情况,具体亏损的金额,双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被告徐志超是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原告主张的326000元货款从何而来,被告是否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认为,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购销货,双方按原告占七成、被告占三成的比例进行分成,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参与投资,其2万多元是因原告资金不到位而垫付的;其次,被告占利润三成,是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而且其也未承担亏损,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所有的经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之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进行出资,但被告有“一元云购”的进货渠道及销货渠道,是以技术性劳务与原告合伙,至于被告认为其未承担亏损,一方面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对于亏损的约定并不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在合伙对外进行债务承担或者合伙清算时才确定亏损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但实际上是约定由原告进行出资,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共同分享利润,共同经营。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相关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收到其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原告是否以胁迫手段逼迫被告徐志超书写了借条。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该段录音是2016年3月11日生成的,而被告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该段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徐志超在书写借条的时候是受胁迫的,而且,被告在2月1日还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2608元利息。在被告无法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326000元是经过双方合伙清算以后,以借条形式确认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货款3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原告总共向被告滚动支付3021041.3元,被告滚动返还款项是1466347元,中间剪掉差额从而得出326000元。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确是通过支付宝进行款项往来的,虽然未能准确的计算出326000元,但原告确实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并且,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无法证明该326000元系两人合伙期间造成的亏损的情况下,应当将326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3260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2016年3月至8月的利息15648元,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确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国钧支付326000元及2016年3月至8月份利息1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5元,由被告徐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伍雯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