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云峰、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峰,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峰,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祥,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与王云峰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任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大,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祥、被上诉人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云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云峰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十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涉案房屋具有永久性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是明显错误的。因诉争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特殊房产(该诉争涉案房屋始建于1982年),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物权法(现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王云峰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依法认真仔细调查收集、全面客观的核实证据就草率判定驳回诉讼请求。王云峰向法院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说明诉争房屋不属于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授权,荟冠集团拥有涉案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荟冠集团经市政府授权和许可,将涉案房屋永久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合法转让给王云峰和共同出资人吕欣,因此王云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长春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第一,答辩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虽然始建1982年,但从其产权登记记载可知产权一直是明晰确定的,不存在王云峰所说的历史遗留问题。第二,答辩人自2009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一直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一层房屋进行维护、使用并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诉争房屋即属于对外出租房屋之一。第三,王云峰对诉争房屋无权享有永久使用权。王云峰向法院提交的协议均非合法有效。未经当时产权人长春银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长粮集团仍存在的情况下,荟冠集团根本无权单独处分诉争房屋,其处分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吕欣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违法,王云峰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当然也不合法。第四,诉争房屋是答辩人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基于该财产的所有权权益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王云峰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是无理诉求,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所有权权益。王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云峰对涉案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峰要求确认的涉案房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原长春银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16号一楼北侧(现家和牛肉汤饭·面饭店),面积:90平方米。2009年3月17日,被告与长春银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原长春银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16号)一楼建筑面积为1492.91平方米(包含原告要求确认的涉案房屋在内)共3处建筑物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争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云祥开家和牛肉汤饭·面饭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共证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诉涉案房屋具有永久性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被告庭审中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长春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公房出售分户面积计算表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云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王云峰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