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张皋镇罗家自然村,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八里庄出租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本人照片粘贴在姓名为赵某某的驾驶证上,后将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由自己使用。2017年1月13日20时4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别克轿车沿集宁区虎山东路沙发厂行驶至虎山西路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拦停,在民警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时,被告人罗某某将之前变造的驾驶证(姓名:赵某某)出示。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核实,被告人罗某某被查获时出示的驾驶证与档案信息不符,系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罗某某本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变造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交的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移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