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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立武、胡发信、罗明元与吴昌仁、吴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吴昌卫,吴昌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123号原告:胡发信,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原告:张立武,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罗明元,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吴昌卫,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吴昌仁,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与被告吴昌仁、吴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仁、吴昌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昌仁、吴昌卫给付三原告货款44280元及利息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吴昌卫购买三原告杉木元桐,经结账,被告吴昌卫欠原告胡发信6480元,欠原告张立武货款14700元,欠原告罗明元23100元,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昌仁、吴昌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吴昌卫向原告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分别购买杉木元桐5.23立方米、11.85立方米、18.629立方米,单价为1240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6485元、14694元、23100元,被告吴昌卫未当场向三原告付款。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昌卫催收货款,被告吴昌卫一直拖延付款。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吴昌卫、吴昌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二被告分别欠到原告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的木材款为6480元、14700元、231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吴昌卫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吴昌卫应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吴昌仁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名,系对三原告与被告吴昌卫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价款进行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对三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上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4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18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同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该1800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及如何分配均缺乏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卫、吴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发信货款6480元。二、被告吴昌卫、吴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立武货款14700元。三、被告吴昌卫、吴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罗明元货款23100元。四、驳回原告胡发信、张立武、罗明元要求被告吴昌卫、吴昌仁给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张立武、罗明元、胡发信负担50元,由吴昌仁、吴昌卫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