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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蔚学光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学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蔚学光,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景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蔚学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学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陆、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学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蔚学光不承担补交电费的责任,并判令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承担蔚学光营业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蔚学光自2011年1月份开始营业,一直按照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出具的缴费单按期足额缴纳电费,因此,蔚学光有理由认为自己已完全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务,并不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形。即使存在漏计电费的情况,也是因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自己的过错所致,具体漏计数额及蔚学光应承担多少属公平等情况还存在争议,在争议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擅自于2015年6月29日16时对蔚学光正在正常营业的酒吧中止供电,其停电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给蔚学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巴彦淖尔市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蔚学光的营业损失为800020元,蔚学光有权请求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蔚学光造成的全部损失。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蔚学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赔偿蔚学光损失80002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承担。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蔚学光补交电费115293.1元及承担逾期补交电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每日按照欠电费总额115293.1元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蔚学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学光从2011年1月开始经营乌拉特前旗乌拉山XX酒吧。2015年4月15日,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组织用电检查人员对城区用户进行抄表质量、电价普查时,发现用户尉刚(与本案原告蔚学光为同一人,用户编号:060300008XXX),现场安装互感器(编号为:DH2XXX、DH2XXX、DH2XXX,一只互感器铭牌跌落),变比为200/5,电费计算倍率应为40倍,而实际电费计算发行倍率为20倍,导致计量差错,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蔚学光实际交纳电费只有其实际使用电量的一半,共计少计电量170300kwh(表号060120022XXX:33760kwh+表号060120022XXX:42120kwh+表号060120023XXX:94420kwh)。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发改价字【2011】3448号关于调整内蒙古西部电网电价的通知,从2011年12月1日起一般工商业用电的电价为0.684元/kwh(含城市附加费0.007元),乌拉特前旗地区商业电价不收取城市附加费,故蔚学光共计漏计电费115293.10元[170300kwh×(0.684-0.007)元/kwh]。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向蔚学光下达了关于尽快缴清补收电费的通知及停电通知单。2015年6月29日16时,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停止了向蔚学光供电。2016年1月20日,蔚学光申请对所经营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XX酒吧从2015年7月1日起至鉴定之日每月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巴彦淖尔市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巴恒博估字[2016]第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乌拉特前旗乌拉山XX酒吧的总营业损失为800020.00元(营业损失为8.5个月),平均每月经营收入损失为94120元,支出鉴定费12000元。蔚学光诉至法院,要求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赔偿蔚学光损失80002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承担。审理中,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予以受理。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要求反诉蔚学光补交电费115293.1元及承担逾期补交电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每日按照欠电费总额115293.1元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蔚学光承担。另查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XX酒吧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该酒吧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作为供电人向用电人蔚学光供电,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在进行抄表质量、电价普查时,发现蔚学光用户的一只互感器铭牌跌落,导致互感器倍率差错,用户少计一半电量,共计漏计电费115293.10元。经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多次向蔚学光送达停电通知单,蔚学光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补交漏计电费。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16时中止向蔚学光供电,其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停止向蔚学光供电并无过错。故对蔚学光要求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赔偿其营业损失800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要求蔚学光补交电费1152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案中并非是蔚学光主观原因违约,是由于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工作人员电脑操作错误导致漏计电费,对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供用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蔚学光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电费115293.1元;二、驳回蔚学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蔚学光负担,反诉受理费1303元,由蔚学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蔚学光应否向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补交电费及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应否赔偿蔚学光损失等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蔚学光应否向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补交电费的问题。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作为供电人向用电人蔚学光供电,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人蔚学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根据该规定,虽然漏计电费系因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单方行为所致,但在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依规重新核定电费后,蔚学光应当按照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下发的补交电费通知足额补交电费。故一审判决由蔚学光向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支付电费并无不妥。(二)关于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应否赔偿蔚学光损失的问题。因漏计电费系因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单方行为所致,并非蔚学光恶意欠缴电费的行为,故对用电人所造成的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但蔚学光所请求的损失范围为经营收入损失,因其在停电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产生相应的经营费用,故蔚学光所请求的损失范围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对蔚学光停止供电责任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蔚学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蔚学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