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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仕善、郑进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善,郑进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仕善,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2016年12月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进英,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2016年3月16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经预谋后,在QQ群里发布信息,寻找实施诈骗的人,欲为实施诈骗的人取钱,寻找到同伙后,该二人负责为诈骗团伙取钱,并从中获得5%的提成。1、2016年1月7日8时许,镇平县一高学生刘某为帮同学张某找回在网上购买手机被骗的钱,通过QQ联系到自称“网络警察”的人(身份不明),按照“网络警察”的要求分两次将46988元钱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郭彬生:6228481749016501471)。1月7日19时许,诈骗团伙成员将郭彬生银行卡交给郑仕善,郑仕善在海南省儋州长坡通过ATM机取现40000元,并从中获利2000元。2、2016年1月16日,河北省香河县居民向某充错话费,欲追回话费,电话联系了诈骗团伙成员(身份不明)冒充的“客服人员”,并按“客服人员”的要求通过ATM机分两次将12369元转到“客服人员”提供的账户(郭彬生:6228481749016501471)。之后诈骗团伙成员将银行卡交给郑仕善。1月16日14时许,郑仕善在海南省儋州长坡通过ATM机取现5400元;1月16日15时许,郑仕善伙同郑进英在海南省儋州长坡通过ATM机取现6900元,二人从中获利数百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仕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主动为其取款,进而获取提成,数额巨大,被告人郑进英主动为诈骗团伙取款,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经预谋后,在QQ群里发布信息,寻找实施诈骗的人,欲为实施诈骗的人取钱,寻找到同伙后,该二人负责为诈骗团伙取钱,并从中获得5%的提成。1、2016年1月7日8时许,镇平县一高学生刘某为帮同学张某找回在网上购买手机被骗的钱,通过QQ联系到自称“网络警察”的人(身份不明),按照“网络警察”的要求分两次将46988元钱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郭彬生:6228481749016501471)。1月7日19时许,诈骗团伙成员将郭彬生银行卡交给郑仕善,郑仕善在海南省儋州市长坡镇通过ATM机取现40000元,并从中获利2000元。2、2016年1月16日,河北省香河县居民向某充错话费,欲追回话费,电话联系了诈骗团伙成员(身份不明)冒充的“客服人员”,并按“客服人员”的要求通过ATM机分两次将12369元转到“客服人员”提供的账户(郭彬生:6228481749016501471)。之后诈骗团伙成员将银行卡交给郑仕善。1月16日14时许,郑仕善在海南省儋州长坡通过ATM机取现5400元;1月16日15时许,郑仕善伙同郑进英在海南省儋州市长坡镇通过ATM机取现6900元,二人从中获利数百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郑仕善主动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供述,被害人刘某、向某陈述,且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主动为其取款,进而获取提成,其中郑仕善伙同他人诈骗数额巨大,郑进英伙同他人诈骗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仕善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进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仕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郑进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三、限被告人郑仕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洋损失46988元;退赔被害人向秀梅损失5400元。四、限被告人郑仕善、郑进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向秀梅损失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