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彦芳与张娜、鲜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芳,张娜,鲜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30号原告:张彦芳,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娜,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鲜庆云,男,汉族,滨州市滨城区人,住高青县。原告张彦芳与被告张娜、鲜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芳、被告鲜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2、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10月份,将人民币700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李孔生,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案外人三方商定该借款转由被告借用,由被告偿还,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陆续共支付利息52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欠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欠息20000.00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鲜庆云答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鲜庆云、张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用途周转约定2015年3月10日归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李孔生书写的证明,以证实借据的形成过程:2014年3月10日,李孔生将两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对其涉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月息壹分。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欠其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鲜庆云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鲜庆云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鲜庆云偿还原告张彦芳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娜、鲜庆云支付原告张彦芳自2017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娜、鲜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