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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金锋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锋,李德伍,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31号一审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金锋,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7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伍,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妻子),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大专文化,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负责人隋春涛,男,职务经理。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臣,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黑108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王金锋、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金锋,询问上诉人李德伍、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臣,听取王金锋辩护人袁丛铭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王金锋驾驶农用车从事与其雇主李德伍约定的工作,载着木材废料沿绥芬河市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绥芬河市体育场附近左转弯掉头时,与右后方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后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2符合生前受外力作用后致多发肋骨骨折伴脏器损伤失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特点。经查,被告人王金锋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将其带回调查。另查明,肇事的农用车系李德臣所有,王金锋所从事雇佣的相关活动及报酬支付均由李德伍与其协商约定的。农用车于2016年3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证人李德臣、李德伍、王某的证言笔录、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金锋的供述、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王金锋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王金锋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臣虽然是农用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锋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伍雇佣从事其指示的劳务活动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金锋正在从事李德伍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雇主李德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金锋重大过失引发交通事故,应当与其雇主李德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所出具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数额的规定,李德伍、王金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4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元、医疗费人民币3905.43元,共计人民币512405.43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905.43元;王金锋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雇主李德伍应承担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剩余的398500元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8950元,且王金锋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2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人民币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1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228950元赔偿义务由李德伍承担,王金锋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905.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390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德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王金锋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金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形,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诉意见。上诉人李德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德伍雇佣王金锋从事雇佣工作进而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王金锋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形,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王金锋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其虽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德伍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德伍雇佣王金锋从事雇佣工作进而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虽然李德臣是农用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德伍是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本案上诉人王金锋供述其不认识李德臣,自己的老板是李德伍,即王金锋与李德伍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并按李德伍指示要求从事的劳务活动。上诉人李德伍称李德臣是王金锋的实际雇主,仅有李德臣、李德伍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审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故不予采信。如上诉人李德伍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提出新证据证实王金锋与李德臣是雇佣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偿。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关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赔偿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蒲红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