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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涛、罗琴英与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罗琴英,李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琴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涛、罗琴英与被上诉人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上诉人罗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被上诉人李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罗琴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红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李红燕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刘涛提供借款5万元。李红燕对10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从李红英账户取现金只是李红英个人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刘涛逐月还款金额并不都是每笔3000元,其中有笔金额为6000元,还款超出借款本金5万元,系疏忽所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一审法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利息。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驳回李红燕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李红燕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两分。刘涛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8月中断利息给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涛每月支付的3000元为利息,借钱若不能一次还清,会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或在原借据批注已还款金额。除了按揭贷款外,从未听过民间借贷会每月还款3000元。对利息是否进行约定,不能只看借条上有无记载,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也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刘涛支付的利息汇款明细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涛、罗琴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刘涛、罗琴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谢顺军与李红燕、刘涛系朋友,刘涛系罗琴英之夫。刘涛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谢顺军介绍于2013年4月1日向李红燕借款15万元。被告刘涛于借款当日向李红燕出具借条。李红燕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的账户在ATM机上将5万元转入刘涛账号内,并从其姐李红英的账户内分4次共取出现金101,800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涛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刘涛15万元。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之间,刘涛均向被告李红燕之姐李红英的账户上逐月打款3000元,李红燕认可收到了刘涛所打款项。刘涛此后再未向该账户打款。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刘涛、罗琴英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和位于资中县水南镇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是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李红燕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刘涛每月支付的3000元为偿还的利息,刘涛则认为借款本金为5万元,每月支付的3000元为偿还的本金。本案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以借条的形式达成了借款合意,合意的金额为15万元;2.李红燕通过自己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款项,同时通过李红英账户取现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3.刘涛、罗琴英认为只向李红燕借款5万元,但却以逐月付款方式共计向李红燕付款78000元,远超借款本金,不合常理;4.庭审中,刘涛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涛向李红燕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合同当事人除了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外,还可通过其他方式订立合同。本案民间借贷虽未在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事宜,但从刘涛每月支付的3000元款项来看,该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刘涛逐月向李红燕支付的利息,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行为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结合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刘涛于2015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李红燕利息,且至今未偿还李红燕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刘涛与罗琴英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涛、罗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李红燕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涛和罗琴英共同负担(原告已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涛、罗琴英认可收到李红燕现金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2.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经查,李红燕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涛支付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现金10万元系李红燕从其姐李红英账户提取。二审中,刘涛、罗琴英也认可收到李红燕现金1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刘涛、罗琴英认为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但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刘涛逐月向李红燕银行转款除一笔金额为6000元外,其余每笔金额均为3000元,转款金额与日期相对固定,与李红燕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交易方式以及李红燕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涛、罗琴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涛、罗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赖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