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徐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徐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罗丽红,分别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徐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信用卡滞纳金2832.44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1775.7元、零售利息5149.45元、分期手续费2374.51元、违约金1624.15元,以及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使用信用卡取现需支付取现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还清当期最低应还款额的,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特提起本案上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1775.7元、零售利息7435.45元、分期手续费2374.51元、滞纳金2832.4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5940.59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信银行i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3、催收基本资料1份、交易明细6页,证明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71775.7元、零售利息7435.45元、分期手续费2374.51元、违约金5940.59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滞纳金2832.44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被告逾期还款是否收取违约金进行过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的透支款本金71775.7元、零售利息7435.45元、分期手续费2374.5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832.44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