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安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汉,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来厦暂住湖里区店里社28号。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许,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民警于某接“110”指令,至本市湖里区五通村店里社治安岗亭处置被告人胡安汉与报警人陈某均纠纷案件。民警于某见被告人胡安汉对陈某均驾驶的车辆不停拍打并追打陈某均,遂上前制止,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胡安汉不停辱骂于某,并徒手殴打于某的脸部等。之后,被告人胡安汉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安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均、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汉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