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定宝诉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宝,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健,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钟建明,张国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666号原告:金定宝,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河滨花园5幢202室。诉讼代表人:周世军,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健,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700号。诉讼代表人:贾政和,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丽华、朱泽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国余,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金定宝诉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城东建筑公司)、陈健、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海洋公司)、钟建明、张国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和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南京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丽华、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定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享有债权: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健、南京海洋公司、钟建明、张国余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朱某某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朱某某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陈健、南京海洋公司、钟建明、张国余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朱某某按约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2012年1月2日,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中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定宝。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金定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日朱某某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朱某某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陈健、南京海洋公司、钟建明、张国余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四份。证明朱某某先后四次向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鑫旺公司)汇款计1000万元。3、2011年8月5日江苏紫金农商银行灵岩支行出具银行进账单及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金鑫旺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汇入南京六合海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六合海洋公司)的账户。4、2011年8月5日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印章、南京海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有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的签名。证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按上述证据一的约定收到原告朱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5、2012年1月2日朱某某与原告金定宝、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张国余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定宝。6、2012年1月2日朱某某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上有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张国余的签名。证明朱某某已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张国余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7、2013年11月21日朱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柏军7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金定宝300万元及利息。8、朱某某分别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快递单。证明朱某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9、2014年11月20日南京六合法院出具的原告起诉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10、2011年7月城东建筑公司与南京海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项协议书、2011年8月22日城东建筑公司向南京海洋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均辩称:朱某某与张国余所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涉及合同诈骗,张国余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由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区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察,并由该局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案目前所知晓的相关情节借款人城东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朱某某的相关钱款,而朱某某所谓的钱款1000万元经过涉案当事人的几次划款最终又回到借款原点,因此,本案中朱某某转让给金定宝的债权是不存在的,随此产生的债务担保也是不存在的。此外,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申请法院依据刑事案件的结果再作出民事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朱某某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朱某某,借款人(乙方):城东建筑公司,保证人(丙方):陈健、南京海洋公司、钟建明、张国余。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用于承建六合海洋公司建设厂房工程的资金,为期伍个月。即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甲方支付延迟还款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两年。五、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放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等。此外,在合同尾部丙方一栏,加盖了南京海洋公司印章,且有陈健、钟建明、张国余的签名。2011年8月5日,朱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四次向金鑫旺公司汇款计1000万元。同日,金鑫旺公司通过江苏紫金农商银行灵岩支行向六合海洋公司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收据,该收据言明:交款单位:朱某某,收款方式:本票,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收款事由:六合海洋公司专款账户。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印章、以及南京海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的签名。2012年1月2日,朱某某与原告金定宝、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张国余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朱某某,乙方:城东建筑公司,丙方: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丁方:金定宝。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为了履行还款义务,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甲乙丙丁各方本着诚信原则就以上债权债务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同意将其出借给乙方的10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方。乙方对该债权部分转让行为不持异议,并不反对。2、乙方将其所欠甲方10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丁方。3、丙方继续为乙方转让后的3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责任等与2011年8月1日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责任等一致。4、如丁方未能实现上述300万元债权,则甲方仍自愿对丁方不能实现部分(为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满一年或其他情形等)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垫付等。2012年1月2日,朱某某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因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对张国余涉嫌合同诈骗决定立案而向本院申请撤诉。又查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30日,裁定受理了南京海洋公司、城东建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下欠朱某某借款10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银行进账单、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2012年1月2日,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100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原告金定宝,并且于同日或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诉讼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因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债权转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甲方支付延迟还款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为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向朱某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保证,且原告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于2013年12月24日曾诉至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被告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金定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此外,由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裁定受理了南京海洋公司、城东建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主债务人城东建筑公司的有关债权,且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与被告张国余涉及的合同诈骗案具有相关性、以及应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张国余合同诈骗罪名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至公安或者检查机关”的内容,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定宝享有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债权:借款30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确认被告南京海洋公司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金定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南京海洋公司、陈健、钟建明、张国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