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江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江,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明伟,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江因与被上诉人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白江向明伟借款150万元。到还款日期,白江偿还明伟100万元。但事实上,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白江借用明伟的卡,在明伟的卡上汇款一共258万元(2016年5月14日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120万元、2015年3月20日汇款10万元、2015年5月14日汇款5万元、2015年7月22日汇款3万元),后来明伟因为急用用了这些钱。明伟还款90万元后,白江索要剩余168万元时,明伟给白江借款了150万元,即代替168万元的汇款。在签订合同之前,明伟还应返还白江在2014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650666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明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护。一审庭审中白江自认其借款合同系本人签字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本案的150万元系明伟从他人处借款。明伟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为他人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意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护。白江不认可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白江自认与明伟之间存在很多公司业务往来,提交了一些汇至明伟账户的汇款单,而时间是2013年至2015年期间,总计258万元,但明伟也无偿为白江向他人汇款超过此数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上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借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如双方就业务往来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诉。二审中白江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已经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间,明伟对此不予认可。因白江不认可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出具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江偿还明伟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3万元);2.白江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一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性用款;约定月利率3.5%,落款处借款人白江、贷款人明伟签字。白江指定将款项汇入林某某名下银行卡。2014年9月6日明伟分2次向林某某卡上共汇款150万元,履行了150万元的支付义务。2014年10月5日,白江向明伟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借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上款系白江借明伟款;注:上款汇到林某某卡;借款人:白江”。明伟认可白江已偿还本金100万元,现要求白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放弃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白江向明伟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涉诉150万元系白江借明伟款,故明伟与白江系借款合同关系,白江向明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白江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诉150万元系白江在明伟处存款的理由与白江向明伟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故明伟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应另行结算。现明伟要求白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明伟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0.88万元,减半收取0.44万元,由被告白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江出示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呼伦贝尔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一页),证明在2015年3月20日白江打到明伟母亲的卡上10万元,应该在剩余的50万元中扣减。明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白江待证的问题,明伟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2013年5月14日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为20万元,证明汇款人海某某按白江的指示给明伟账号汇款20万元,应当从剩余50万元中扣除。明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白江委托他人往明伟账户打款20万元,2013年5月22日白江委托明伟向刘某某打款287584元,钱早已打给刘某某,不存在还明伟款项的问题,而且明伟将款出借给白江发生在2014年9月5日汇款时间和借款时间相差1年左右,无法起到白江所述的证明问题。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晚于白江依据该组证据主张的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四张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2013年5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7日汇款120万元、2015年5月14日汇款5万元、2015年7月22汇款3万元,证明:加上一审出示的两张电子回单共计汇款258万元,后来明伟因为急用用了这258万元,明伟还款90万元后,白江索要剩余168万元时,明伟给白江借款了150万元,实际明伟还应该欠白江18万元。明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汇款人并不是白江,无法证明白江要证明的问题。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明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明伟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白江主张事实上是白江借用明伟的卡,共计汇款给明伟258万元,后明伟偿还了一部分,尚欠部分款项未归还。白江针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白江为明伟出具了借据,且该合同及借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及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明伟出示了其给白江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借贷关系成立。因明伟自认白江已经偿还100万元借款,尚欠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白江应返还明伟尚欠的借款50万元。综上所述,白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0.88万元,由上诉人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