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欧阳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欧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东路。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本,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阳根,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欧阳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国土资执罚〔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第二项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欧阳根在非法占用的7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7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欧阳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太明审判员 汤建华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