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于锦强、覃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于锦强,覃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住所地:韶关市复兴路24号大楼首层东侧。负责人:李旺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该行员工。被告:于锦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覃清丽,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被告于锦强、覃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锦强、覃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锦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期限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被告覃清丽为共同借款人。2009年9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锦强发放该笔贷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贷款逾期5期未按约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72162.78元,其中本金564079.41元,利息8083.3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572162.78元,其中本金564079.41元,利息8083.3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是基于购房贷款需求,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和担保关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贷款应还未还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贷款逾期5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72162.78元,其中本金564079.41元、利息8083.37元的违约事实。被告于锦强、覃清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于锦强、覃清丽(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22街28;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39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9.9%后确定,执行年利率4.16394%,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以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22街28房屋设定抵押。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韶字第010001697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于锦强、覃清丽欠原告贷款5期未还,共欠贷款本息合计572162.78元,其中本金564079.41元,利息8083.37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22街28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被告于锦强、覃清丽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于锦强、覃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贷款本金564079.41元,利息8083.37元(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对被告于锦强、覃清丽的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22街28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042元,由被告于锦强、覃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朱楚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 思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