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恢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志庆与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川朗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志庆,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川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261号申请执行人江志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加坡工业园区嘉湖阁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川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68号天福阁17E房。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志庆与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川朗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徒宝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志庆价款450103.32元;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志庆利息损失11342.40元(以本金450103.32,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被执行人广州川朗贸易有限公司在对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不足的15.30万美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江志庆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40元,由被执行人苏州速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38789.58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6482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徒宝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