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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学顺与卞淮生、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顺,卞淮生,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33号原告:陈学顺,男,194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花(系原告陈学顺女儿),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卞淮生,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市。被告: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路东村*组。投资人:卞淮生,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市。原告陈学顺与被告卞淮生、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以下简称环宁石棉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淮生、环宁石棉瓦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5000元、2万元,共计4.5万元,并共同出具了4张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被告卞淮生、环宁石棉瓦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了相应的借条原件,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充分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未能就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列举相应的基本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另查,被告环宁石棉瓦厂系被告卞淮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卞淮生、环宁石棉瓦厂共同向原告陈学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在催要无果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后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形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可依法主张起诉后的法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起始时间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淮生、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学顺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原告已经预交1195元),由原告陈学顺负担197.5元,被告卞淮生、淮安市环宁石棉瓦厂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迟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