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并甫与雷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并甫,雷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10号原告:吴并甫,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水兵,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现住所不明。原告吴并甫与被告雷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并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水兵经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并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3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请求。雷水兵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雷水兵出具借款11300元的借条一张,雷水兵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雷水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3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付息,未约定偿还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又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雷水兵偿还吴并甫借款113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雷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辉华审 判 员 黄立新人民陪审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