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8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诉讼代表人:胡纪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儿,该行员工。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C区白岩山地块。法定代表人:董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振,该厂厂长。被告:黄振,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白维维,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文明,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爱月,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铭峰公司已关闭经营,被告董文明、励爱月下落不明,均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铭峰公司、董文明、励爱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永安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永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计437382.96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借款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为7.2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7.20‰×1.5;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自主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永安公司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直接发放至指定的永安公司账户,并由永安公司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五、借款用途:购铝铸件;六、担保情况:被告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0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8月21日开始出现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7382.96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永安公司、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安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海银行城西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上述各被告按约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永安公司追偿。被告永安公司、铭峰公司、永安机模厂、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37382.96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99元,由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铭峰机械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黄振、白维维、董文明、励爱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