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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俊召与被告张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召,张润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7民初401号原告武俊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润宏,男,汉族。原告武俊召与被告张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宏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煤款173732元,并承担至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润宏在经营富平县宫里镇凤凰村石灰窑期间,双方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88732元。被告委托经营的张来宏和司机均书写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1月清偿15000元,下余1737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润宏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8月张来宏、范小峰从原告武俊召处购买原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张来宏、范小峰向原告武俊召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俊召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所诉的被告张润宏从原告处购买原煤及张来宏、范小峰向其所书写的欠煤款条据系被告张润宏委托所为,故被告张润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俊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予以退还原告武俊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