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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星辰楼301室至320室,组织机构代码74485783-2。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胜兵,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该公司项目承包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园栖云路与牌楼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阮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明,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胜兵、刘毅辉,上诉人科洋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增加工程价款285332元;2、对科洋生物公司主张的3#及4#厂房地坪修复费用合计55146.11元因系重复修复费用,不予支持;3、重新确认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由科洋生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明珠项目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下浮16.16%的司法鉴定不当,应当以不下浮工程造价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除确认固定价529万元以外,并无工程价款下浮16.16%的约定,原审对工程价款下浮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应增加工程造价285332元。二、原审判决由金鑫建安公司支付科洋生物公司地坪修复费用55146.11元,系重复修复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中就地坪质量及修复做了两次鉴定,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修复费用,已涵盖了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修复费用。三、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错误。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金鑫建安公司早在2013年6月30日就向科洋生物公司交付了房屋,由于科洋生物公司拖延直到2014年6月27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两年期满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科洋生物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造价下浮16.16%,是金鑫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及鉴定单位举证时提交的增加工程书中予以明确的下浮比例,说明下浮是其自行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行为。也是涉案工程招投标和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既然鉴定和原审判决确定减量工程下浮,增量工程也应下浮,符合公平原则。2、关于厂房地坪修复费用重复计算问题,金鑫建安公司施工的地坪质量不合格,需要全部修复,我方在金鑫建安公司施工的地坪上重新增加水磨石抛光9万元,这也是金鑫建安公司推荐我方施工的,既然要恢复原状,此9万元也应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3、关于银行利息计算问题,金鑫建安公司主张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证据不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才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并不具备上述三种付款条件,至今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故金鑫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科洋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金鑫建安公司的本诉请求;2、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支持科洋生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撤销原判第四项;4、本案一审全部鉴定费、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用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明显自相矛盾。二、科洋生物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科洋生物公司也不应当向金鑫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6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向科洋生物公司下达《监督意见通知书》(质安房【2016】89号),载明:“2016年7月4日,我局监督人员对你单位建设的3#厂房、4#厂房、研发楼、宿舍楼、锅楼房、空压机房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该项目前期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上述认定系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三、涉案工程消防至今未验收,且关乎公共安全,科洋生物公司更无法办理物权登记,至今无法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1、工程造价没有依据事实进行鉴定。(1)原审对“签证单”中不确定造价478746.02元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金鑫建安公司在报送签证单时未报工程价,根据约定,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判对008号、009号签证单仅以垫层下有碎石和毛渣即全部认定工程造价361374.02元,而未按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完成工程率为51.3%予以认定;对019号、020号签证单中基础开挖出现红沙岩,这本包括在合同总价中,至多也属增加了红沙岩开挖机械费,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如数照准金鑫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114266.05元,显属错误判决。(2)原判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外墙增加工程款16.9万元,是错误判决。一审中,金鑫建安公司承认已收到7.9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为9万元),此款未予扣减。(3)原判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管理配套费149880元,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撤销。该费用应由分包方支付,建设方不属于付款主体。(4)原审对“签证单”确定部分造价1286922.52元的认定,未依据客观事实进行,违反政策,应予撤销。原判对脚手架差补171767.68元的认定,违反池州监管(2010)23号文件规定,当属无效;003号签证单涉及毛石基础处理,实际勘测反映工程量仅为要求的15%左右;022号涉及的道路工程,经科洋生物公司现场开挖实测,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施工方案图要求的三分之一。2、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金鑫建安公司,科洋生物公司不应承担墙面砖工程质量维修费的40%。对3#、4#厂房的墙面变更设计是报设计部门批准的,不存在原判认定的“擅自”变更问题,金鑫建安公司施工产生质量问题,与科洋生物公司无关。五、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金鑫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六、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科洋生物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因金鑫建安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科洋生物公司损失有:反诉请求的人员工资47.74万元、反诉之日后的管理费56.7万元、已缴土地使用费1387211.91元、投资利息损失900万元、预期收益损失2000万元,金鑫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金鑫建安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验收问题,原审中金鑫建安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27日经业主、施工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科洋生物公司称涉案工程不合格不符合事实,其所称质量问题只是未达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科洋生物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的质量通知书,金鑫建安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即使存在该通知书,涉案工程的验收只需要四家单位验收即可,不需要行政部门予以认可,该通知书不能推翻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涉案消防工程验收的主体责任不在金鑫建安公司,但金鑫建安公司可以配合。2、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金鑫建安公司提供了24份签证单,鉴定机构认为其属不确定的造价,原审法院依据其他事实予以了综合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科洋生物公司所称的没有事实依据问题。关于外墙增加工程款问题,金鑫建安公司认可收取了9万元款项,该款项可以扣减。关于配套费价款149880元,该费用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金鑫建安公司收取,其应作为工程款。关于脚手架问题,原审中鉴定机构认为修复是对整体的修复,已经涵盖了修复中脚手架的费用。关于毛石基础,鉴定机构和原审法院去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存在毛石,对于毛石垫层鉴定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不可行。3、关于外墙修复费用,科洋生物公司擅自变更设计,造成外墙质量瑕疵,原审按照比例判令双方承担责任正确。4、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人工费用、管理费用等没有得到支持问题,金鑫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所有问题已经鉴定过,不存在质量瑕疵。科洋生物公司所称的人工费、管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土地使用费,是科洋生物公司依法应予以缴纳的。综上,科洋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金鑫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科洋生物公司立即向金鑫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科洋生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洋生物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鑫建安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及损失1567400元;2、反诉费用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日,经招投标程序,金鑫建安公司中标承建科洋生物公司3#、4#厂房工程,中标价为529万元。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3#、4#厂房土建、安装、水电。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529万元(不含屋面钢结构、4#楼人工挖孔桩及外排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款规定:甲方(科洋生物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由指定分包方支付乙方(金鑫建安公司)3%的管理费和配套费等费用(不含水费、电费和材料费);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在0.0000及以下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0%,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2013年春节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交付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通过后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工程保修金5%除外);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基础完工、主体封顶后分别无息返还一半;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金5%,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金鑫建安公司施工后,该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综合验收合格,验收组织单位为科洋生物公司。验收报告有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有金鑫建安公司、科洋生物公司及监理单位公章。科洋生物公司支付金鑫建安公司工程款合计47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金鑫建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科洋生物公司立即向金鑫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科洋生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科洋生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鑫建安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及损失1567400元,反诉费用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鑫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承建的科洋生物公司3#、4#厂房土建、安装、水电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项目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明珠项目公司出具皖明珠鉴字(2015)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合同包死价为529万元;(二)变更、签证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286922.52元,不确定部分为509426.44元;扣减造价鉴定申请人主张为167723.77元,鉴定被申请人主张为254417.89元;(三)外墙增加造价为16.9万元;(四)工程配套费造价为149880元;(五)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万元。对上述鉴定意见,金鑫建安公司的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是有签证单作为依据的,且24份签证单双方都作了质证,科洋生物公司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可,属于确定的部分。2、虽然补充协议对配套费有约定,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由业主单位承担。科洋生物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确定部分应包含在529万工程款内,不确定部分不应当作为金鑫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双方主张扣减的工程造价问题,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应当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25万多为扣减部分。2、对于九华司法鉴定所的质量鉴定遗漏了脚手架费用和垂直运输费及安全网。3、金鑫建安公司认为配套费约定是无效约定,既然是无效的就不应该向科洋生物公司要这个钱。4、关于基础毛石问题,我们双方明确约定毛石量不确定,鉴定结论仅凭鉴定单的表来计算,金鑫建安公司代理人说是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但事实没有实际工程量,故计算不出来。诉讼过程中,科洋生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金鑫建安公司提交的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科洋生物公司加盖的红色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1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鑫建安公司及科洋生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科洋生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金鑫建安公司施工的3#、4#厂房地坪垫层材料及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测算修复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皖秋浦鉴[2016]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3#、4#厂房地坪垫层材料及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2、3#厂房修复费用为234821.11元,4#厂房修复费用为213722.32元。金鑫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2016年2月1日及23日鉴定机构人员在金鑫建安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相关鉴定材料在鉴定之前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听证,鉴定依据不足。2、3#厂房混凝土的厚度在明珠公司的鉴定也作出了鉴定,我们认为实际已经有双方确认的结论,不应该再鉴定。3、3#厂房修复问题明珠公司鉴定意见书也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报告已经重复鉴定。4、这份鉴定报告关于修复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签证单8#、9#明确说明地坪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科洋生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鉴定书程序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地坪垫层,这个鉴定意见能不能达到当时设计的大型设备进场的要求。2、整个意见书里使用混凝土不符合实际,可能要考虑二次搬运,二次搬运人工费没有考虑。3、地坪磨光我公司另外花了9万元,修复费用里没有考虑此项费用。对此项费用双方签了补充协议,但鉴定机构又依据废除的协议让科洋生物公司来付这个钱。原审法院对3#、4#厂房内外墙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九华司法鉴定所[2015]九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说明》。《鉴定意见的说明》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修复费用的具体说明为:外墙饰面装饰和室内地坪结构层均未按设计图纸或文件施工,属于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私自变更。外墙面砖开裂脱落的是由于建设单位私自变更在外墙装饰施工前没有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外墙面砖构造做法、施工单位施工不规范。内墙面裂缝是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内墙面渗漏是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墙体开裂。内墙面渗漏是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墙体开裂、外墙面私自变更、钢结构屋面渗漏。地坪裂缝是由于施工中伸缩缝的深度及宽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且未按照设计要求灌缝导致。3#厂房修复费用338712.07元,其中外墙267461.90元、内墙23140.61元、压顶11554.95元、地坪36554.61元。4#厂房修复费用309703.39元,其中外墙256552.25元、内墙24868.39元、压顶9691.25元、地坪18591.50元。金鑫建安公司质证意见:1、该意见书将外墙出现质量问题将所有外墙地砖铲除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对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质量修补,不是所有外墙,这种修复方案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仅仅有一部分有外墙质量问题。2、出现质量问题是科洋生物公司擅自改变设计导致的,外墙渗漏金鑫建安公司当时和鉴定机构都去看了现场,是墙和顶的钢结构施工导致的,该施工不是金鑫建安公司施工,是分包出去的。外墙的修复方案用的是涂料,招标的时候是乳胶漆,我们认为应按原设计的来修复。科洋生物公司质证认为:1、所有修复费用没有考虑垂直运输费。2、钢管脚手架14元每平米在修复过程中也应该考虑进来,报告仅考虑了一小部分。3、脚手架安全网没有考虑进来。一审另查明:《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4#厂房土建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8.1(2)款约定:发包人工程开工前指定场地进出通道走向和位置,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由承包人实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进入招投标总报价。一审认为,金鑫建安公司与科洋生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诉讼请求、举质证及鉴定情况,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2、科洋生物公司是否欠付金鑫建安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则数额是多少;3、如科洋生物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4、金鑫建安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修复费用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科洋生物公司辩称,涉诉的建设工程至今未交付,也未竣工验收。经查,金鑫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综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验收组织单位为科洋生物公司。该份报告有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有金鑫建安公司、科洋生物公司及监理单位公章。科洋生物公司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一致。故科洋生物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固定价529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照上述条款规定,对照明珠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变更、签证确定部分1286922.52元应作为增加工程工程量进行计算。外墙增加工程16.9万元,鉴定意见表明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增加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为509426.44元。对于不确定部分:科洋生物公司认为008、009号签证单记载的垫层没有施工。鉴定机构通过科洋生物公司局部开挖情况看,混凝土地坪下有碎石和毛石石渣,对厚度的测量不可行。因008、009号签证单对于毛石渣已经确认,现场局部开挖存在毛石渣,且科洋生物公司不能举证推翻008、009号签证单的真实性,故008、009号签证单应予认定。该项签证造价为361347.35元。关于006号签证,是由于图纸中配电箱和消防箱安置位置存在冲突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因图纸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应予计算(造价为1621.01元)。关于013及014号签证,科洋生物公司认为两项签证属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8.1(2)款规定内容,其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招标文件《专用条款》8.1(2)款约定:发包人工程开工前指定场地进出通道走向和位置,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由承包人实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进入招投标总报价。依照上述约定,即使存在013及014号签证,但因属于固定价范围内的工程,上述两项不确定工程不应计入工程增量(013号为18430.4元,014号为6515.35元)。关于019及020号签证,科洋生物公司认为系重复计算。庭审时鉴定人确认020号签证是对019号签证的补充,没有重复计算。结合其他证据及鉴定人陈某,予以认定。关于023号签证,此签证属于图纸之外檐口加高的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予计算(造价为1484.61元)。对于021及024号签证,上述签证涉及到大雨排水,及大雨回填凹槽土方并平整压实。上述工程应属于固定价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可预见的常规工序,应包含在固定价之中,其工程量不应另行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分别为3990.8元及1743.87元)。综上,上述不确定造价中,属于固定价之外增加的部分为006、008、009、019、020及023号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621.01+361374.35+114266.05+1484.61=478746.02元。关于工程配套费,《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的第7款约定,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由指定分包方支付乙方3%的管理费和配套费等费用(不含水费、电费和材料费)。该款约定系对合同外第三方即指定分包方设定义务,金鑫建安公司不能对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该款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项下的条款,应作为工程款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149880元。因金鑫建安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且该项费用可以从相关部门中退还,故该项费用1.5万元,不计入工程款。关于减量工程,金鑫建安公司主张扣减167723.77元,科洋生物公司主张扣减254417.89元。由于双方均无相对应的具体资料证明减量工程,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予以解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程减量应属于科洋生物公司提出的主张,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减量为254417.89元情况下,只能按照金鑫建安公司自认的工程减量数额来认定,故本案中工程减量的数额为167723.77元。对于工程款支付,金鑫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70万元,另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科洋生物公司认为给付490万元。双方差距仅在于20万元是作为保证金返还,还是作为工程款给付。《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基础完工、主体封顶后分别无息返还一半。依照上述约定,本案中主体已经封顶,符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对科洋生物公司给付给金鑫建安公司的490万元中的20万元应认定为保证金的返还,其中470万元为工程款的支付。综上,金鑫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29万元+1286922.52元+16.9万元+478746.02元+149880元-167723.77元=7206824.77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金5%,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该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工程保修金返还期日已到,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科洋生物公司应支付金鑫建安公司工程余款的数额为2506824.77元(7206824.77元-47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3#、4#厂房(含土建、水电)工程在0.0000及以下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额的20%,工程主体封顶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013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交付三个月办理竣工结算,审计通过后工程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保证金5%除外)。由于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工程,在结算前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固定价529万元确定。目前,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与固定价相比付款比例约为88.85%。由于本案双方未对工程款共同审计,工程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确定,故从付款节点看,科洋生物公司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第二年全部返还,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金鑫建安公司请求科洋生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可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四。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秋浦鉴[2016]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3#、4#厂房地坪垫层材料及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2、3#厂房修复费用为234821.11元,4#厂房修复费用为213722.32元。因上述质量原因系金鑫建安公司造成,修复费用应予赔偿。上述两项合计为448543.43元(234821.11+213722.32)。从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九华司法鉴定所[2015]九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说明》对案涉工程质量的分析看,外墙面砖开裂脱落科洋生物公司也存在一定的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科洋生物公司自行承担40%的维修费用,金鑫建安公司承担60%的维修费用。3#外墙面砖修复费用为267461.90元,4#厂房外墙面砖修复费用为256552.25元,两项合计为524014.15元。按照60%比例分摊,金鑫建安公司应承担314408.49元。地坪裂缝完全是由于金鑫建安公司施工造成,地坪修复费用应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3#厂房地坪修复费用为36554.61元,4#厂房修复费用为18591.50元,合计55146.11元。内墙面裂缝是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内墙面渗漏是由于三方面原因导致:施工不规范导致墙体开裂、外墙面私自变更、钢结构屋面渗漏。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内墙面裂缝完全是由金鑫建安公司施工造成,金鑫建安公司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内墙面渗漏部分原因在于科洋生物公司自身。鉴于内墙面裂缝与内墙面渗漏的修复费用无法分离,原审法院酌定内墙面裂缝及渗漏的修复费用由金鑫建安公司承担60%,科洋生物公司负担40%。3#厂房内墙修复费用为23140.61元,4#厂房内墙修复费用为24868.39元,合计为48009元。金鑫建安公司应承担28805.4元。综合上述鉴定意见,金鑫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应承担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共计为846903.43元(448543.43+314408.49+55146.11+28805.4)。上述费用因金鑫建安公司质量违约所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鑫建安公司应予赔偿。因科洋生物公司诉求人工工资损失477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质量问题修复的人工费包含在修复费用之中,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洋生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鑫建安公司工程余款2506824.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金鑫建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洋生物公司工程修复费用846903.43元;三、驳回金鑫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洋生物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金鑫建安公司负担5259元,科洋生物公司负担25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科洋生物公司负担4500元,金鑫建安公司负担4952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科洋生物公司负担;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由金鑫建安公司及科洋生物公司各半负担;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5000元,由金鑫建安公司负担35000元,科洋生物公司负担30000元;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00元,由金鑫建安公司负担50000元,科洋生物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中,科洋生物公司举示了一份新证据: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于2016年7月6日向科洋生物公司下达《监督意见通知书》(质安房【2016】89号),证明: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认定案涉项目前期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上述认定系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金鑫建安公司质证认为:金鑫建安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通知书,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验收只需要四家单位验收即可,不需要行政部门予以认可,该通知书不能推翻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证:根据本院对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的调查,该证据系该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局亦明确,该局对案涉项目的验收予以了监督,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个主体均参与验收,验收程序合规。通知书中载明的“该项目前期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系指建设单位提交备案的资料不全,整改未回复;载明的“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系指消防工程未验收。故本院对科洋生物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金鑫建安公司能否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原判对工程款利息支付及计息时间的确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明珠项目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有无不当;3、原判对修复费用及质量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未支持科洋生物公司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金鑫建安公司能否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原判对工程款利息支付及计息时间的确定是否正确。科洋生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不合格,金鑫建安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但经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7日在建设单位科洋生物公司组织下,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参与验收,各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综合验收合格。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科洋生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科洋生物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一份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向科洋生物公司下达《监督意见通知书》,载明有“该项目前期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内容,但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已明确,该内容并不是对工程合格与否的判定,且该通知书仅是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程序的事后监督,不能据此否认此前四方主体的验收的结论。故本院对科洋生物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金鑫建安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金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重新确认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查,原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第二年全部返还”的约定,确定科洋生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自涉案工程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起算,即由科洋生物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科洋生物公司和金鑫建安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判对明珠项目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有无不当。金鑫建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采信明珠项目公司对涉案工程固定价以外造价下浮16.16%无任何依据,应增加工程造价285332元。经查,金鑫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及鉴定单位提交的增加工程决算书中明确工程造价下浮16.16%,鉴定单位据此在鉴定意见中采纳其决算书并无不当,原判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判在确定固定价工程款减量部分亦采取了该下浮比例,体现了公平原则。本院对金鑫建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科洋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签证单”中不确定造价478746.02元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008号、009号签证单仅以垫层下有碎石和毛渣即全部认定工程造价361374.02元不当;对019号、020号签证单中基础开挖出现红沙岩即如数支持金鑫建安公司的全部主张属错误判决;在认定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外墙增加工程款16.9万元中未扣除金鑫建安公司承认已收到9万元工程款错误;判令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管理配套费149880元,违背双方约定;原审对“签证单”确定部分造价1286922.52元的认定亦存在错误。科洋生物公司的上述意见,在原审中亦已提出,鉴定机构均予以答复,一审判决亦作了详尽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判在认定外墙增加工程款16.9万元中,对金鑫建安公司认可收到的9万元未予核减,属疏漏,本院予以纠正。故科洋生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科洋生物公司尚欠金鑫建安公司工程余款为2416824.77元(2506824.77元-9万元)。(三)原判对修复费用及质量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未支持科洋生物公司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科洋生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金鑫建安公司,原判认定科洋生物公司承担墙面砖工程质量维修费的40%无依据。经查,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认定外墙面砖开裂脱落,科洋生物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科洋生物公司自行承担40%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洋生物公司上诉中提出认定的维修费用中缺少脚手架费用。经查,一审中鉴定人在出庭时已作出说明,其按照定额计算维修费用,已包含了脚手架费用。科洋生物公司上诉还提出法院应当支持其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即人员工资47.74万元、反诉之日后的管理费56.7万元、已缴土地使用费1387211.91元、投资利息损失900万元、预期收益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与金鑫建安公司的施工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请求正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除对原判在认定科洋生物公司支付外墙增加工程款的疏漏予以纠正外,对其余部分均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846903.43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06824.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16824.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3元,由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3元,由池州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慧勇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