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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纪文钢、吴阳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钢,吴阳辉,罗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文钢,男,1969年11月27日生于广西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阳辉,男,1968年2月16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1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萍,女,1970年11月8日生于广西柳州市,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文钢、吴阳辉、罗萍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桂0205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文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一刑执字第347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阳辉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裁定已执行附加刑二年二个月二十八日,尚余二年九个月二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纪文钢、吴阳辉、罗萍共同赔偿被害人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车牌号:桂B×××××),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原审被告人纪文钢、罗萍、吴阳辉不服,以以原判定性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文钢、罗萍、吴阳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文钢、吴阳辉、罗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纪文钢、吴阳辉、罗萍盗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系累犯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纪文钢、吴阳辉、罗萍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文钢、吴阳辉、罗萍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艳梅审判员  邓丽芳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