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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婉秀、丁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婉秀,丁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51号原告: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婉秀,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小东,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洪育虹,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伟兴公司)与被告杨婉秀、丁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及被告丁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小东、杨婉秀支付原告化工材料款190,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小东、杨婉秀两人共同开办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晋江市新华造粒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钛白粉等化工材料。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丁小东、杨婉秀尚结欠原告材料款190,4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婉秀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出具结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丁小东承担。其是丁小东开设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新华公司财务,新华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7年1月13日,其应原告公司员工小杨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表明欠款人是新华造粒,其作为员工在结欠人处签字,之后由新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丁小东审核确认欠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出具结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丁小东承担。被告丁小东辩称,1.杨婉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新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杨婉秀系其聘请的财务人员,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出售给其的化工原料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达不到其产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要求,导致其生产不能正常运行,且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其减少价款,且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双方交易是含税,故原告应出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其认为原告的对账单里的金额190,400元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均按金红石的价格来计算锐钛型产品的价格。原告总共销售其钛白粉理应按锐钛型钛白粉计算,且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其目前在向客户收集证据,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婉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原、被告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减少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A2.被告杨婉秀、丁小东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A3.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杨婉秀在结欠人处签名及被告丁小东在审核人处签名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90,400元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90,400元的事实。被告丁小东质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属实,没异议,但证据A3欠条有体现“新华造粒”,新华造粒是其丁小东开办的,与杨婉秀无关,杨婉秀是丁小东聘请的财务,杨婉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丁小东提供如下证据:B1.产品报价单、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及交易价格,其中钛白粉(锐钛型)单价为10元、11元,钛白粉(金红石)12或13元,原告均是以12元、13元的价格与原告对账,从而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钛白粉是按(金红石)的价格进行收取的事实;B2.钛白粉(锐钛型)、钛白粉(金红石)、分析报告,证明晓钛白粉(锐钛型)的TIO2(二氧化钛)的含量98%以上,而钛白粉(金红石)的TIO2(二氧化钛)含量在9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钛白粉经检测TIO2(二氧化钛)的含量99.66%,从而证实原告实际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实为钛白粉(锐钛型);B3.架桥助剂产品说明、测试报告,证明原告的架桥助剂产品说明里TAIC含量为70%,但被告将原告出售的产品送住泉州华测质量检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TAIC含量明显达不到70%,从而证实原告出售的架桥助剂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B4.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杨雪梅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客观承认其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公司老板娘的同意,也愿意减免被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没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报价只是每种产品的价格,证据B2、B3是出具欠条前出具的,如果有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就不会出具欠条给原告,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B4无法证明原告产品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减免货款,在聊天记录当中体现不出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A3载明“新华造粒”及“补充说明:此欠条未经审核人确认签名的为无效欠条”等,可视为被告丁小东已向原告充分披露其经营主体信息,同时被告丁小东确认被告杨婉秀系其雇佣的财务人员及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婉秀与被告丁小东共同开办新华公司,故本院可认定被告杨婉秀在欠条上结欠人处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系被告杨婉秀代表被告丁小东与原告进行财务结算的代理行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认定为被告丁小东,本案偿付尚欠化工材料款190,400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丁小东承担,证据A3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杨婉秀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及价格问题,被告丁小东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买卖货物存在以次充好、结算价格虚高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原、被告已对所购的货物价值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丁小东的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小东因经营新华造粒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生产需要向原告伟兴公司采购化工材料,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丁小东及其财务人员即被告杨婉秀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伟兴公司化工材料款19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伟兴公司与被告丁小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双方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化工材料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化工材料款及赔偿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婉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丁小东认为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化工材料款190,400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54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丁小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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