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洋、王佳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王佳良,王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洋,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王佳良,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王华利,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联系方式。依据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李洋申请执行王佳良、王华利偿还借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王佳良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华利名下无固定财产和存款。除此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全部未履行。本院已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2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