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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蕾与陈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蕾,陈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597号原告:周蕾,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艳,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周蕾与被告陈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平,被告陈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597.93元(其中医疗费1706.32元、误工费117828元、护理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12.36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风路由北往南逆行,原告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撞伤。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肘部撕脱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转至浏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因治疗不彻底,伤处愈合不好,原告先后到浏阳骨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湘雅附二医院复查用药,共花费1706.32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对于原告的伤情,2016年12月9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海艳辩称,1、被告驾驶电动车不小心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湖南省中医院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保姆费、保姆中介费共计3800元、日常用品及饮食1500元、睡衣400元。浏阳社港骨科医院挂号费900元、治疗费5200元、交通费3600元、伙食及开支1400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出院后,医生表示原告已达到康复效果,因此,被告对原告自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706.32元不予认可;原告系公职人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含其兼职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被告为原告雇请保姆花费32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日常花费,原告不能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1000元,愿意再承担1500元左右,多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没有动手术,不存在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母亲有退休工资,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只愿意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收入减少。被告认为原告系公职人员,对兼职月薪8000元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系湖南省女子监狱的在职干警,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了所在单位湖南省女子监狱的公章,其上载明:“我狱在职干警周蕾同志因2016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休假扣发工资及福利5495.27元。该同志2016年绩效奖4000元,省直文明标兵单位奖3942元我狱暂时未发放,所以暂未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女子监狱工作并扣发工资福利5495.2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在长沙市开福区启迪健康咨询服务部兼职市场主管,月薪8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雇请护工共花费11100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不包含中介费6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F2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陈海艳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其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情分析以原告的病历资料为依据,并根据相关行业规定,对原告周蕾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海艳驾驶电动摩托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恰遇原告周蕾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被告陈海艳将原告周蕾撞伤。事后,原告周蕾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转至浏阳骨科医院,住院11天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左肘部撕脱骨折;3、左肘关节后脱位;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周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开支由被告陈海艳支付,并由被告陈海艳护理。原告周蕾出院后,被告陈海艳支付了原告周蕾保姆费3600元。2014年6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蕾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周蕾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后续仍需康复治疗,必要时肘部手术治疗,相关费用约1.5万左右。另查明,原告周蕾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系湖南省女子监狱在编干警。原告母亲汤厚君系城镇居民,于1939年2月1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其母亲系湖南绸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只有2400元,并且母亲身体不好,需经常支付医疗费用,退休金不足以保障其正常生活。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陈海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及原告周蕾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周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06.32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因受伤复诊的花费,原告提交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经审查,原告住院11天,期间由被告进行护理,且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原告保姆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雇请护工花费11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应当扣减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104.67元{42494元/年÷365天×(60日-11天)-3600元}。至于被告提出应从护理费中扣除雇请保姆中介费6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误工费1178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湖南省女子监狱在编干警,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扣发工资及福利5495.27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5495.2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12.36元。本院结合原告到医院复诊的实际情况,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车费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庭审中,原告自称其母亲汤厚君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有2400元。因此,可认定原告母亲有基本的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894.6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蕾各项损失共计92894.62元;二、驳回原告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周蕾负担852元,由被告陈海艳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