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魏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0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组*****号。被告白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小区。被告魏某某,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小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白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白靖支付了借款,白靖给原告打下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并由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白靖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11日。之后原告向白靖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2支,证明2011年10月21日,白靖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白某某与魏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白某某、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白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白靖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白靖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借款人白靖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借款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白某某、魏某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4‰,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2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