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应莲与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莲,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291号原告:周应莲,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峰,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应莲与被告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被告熊峰、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4296.3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熊峰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熊峰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被告熊峰驾驶渝CKV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新村路往实验一小方向行驶,当车行庆铃三分厂大门路段时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应莲接触,造成周应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出据事故认定书:熊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应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周应莲随即被送至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对症治疗12天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营养,全休1月;2、左肩部外展支具持续固定4周后复诊;3、出院后1、3、6月复诊,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195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及住院医疗费6975.4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3500元),原告遵医嘱购买了外展支架,支付了26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及中医院进行了相应的复查,产生门诊治疗费820.60元及1976.39元。被告熊峰支付了原告现金17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周应莲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周应莲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周应莲伤后的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原告周应莲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渝CK****普通两轮摩托车系登记在熊峰名下并以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熊峰驾驶且在保险有效期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周应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报案抄件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峰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由被告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人,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熊峰按80%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凭据确认医疗费1953.70元+6975.4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3500元)+820.60元+1976.39元,共计117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2天,按50元/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800元。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须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发票,证明了护工费用为165元/天,应当据实计算为198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为2400元,合计43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7239元/年×10%×17=46306.30元。残疾器具费,凭据计算2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居住实际,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认30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21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需骨愈合及功能锻炼治疗等费用,本案实际已经计算了原告出院后的相应检查治疗费,故该费用不再另行主张。被告熊峰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额中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应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46306.30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586.30元。此款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实际赔付63086.30元。二、被告熊峰赔偿原告周应莲医疗费17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226.14元的80%,即4180.91元。此款扣除被告熊峰已经垫付的1700元后,实际赔付2480.91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应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交纳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峰负担。此款限被告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应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