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传宏诉钱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传宏,钱汉祥,贾传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传宏,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汉祥,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由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兴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贾传荣,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宏,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贾传宏因与被上诉人钱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传宏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传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传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贾传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