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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连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连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931号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假日湖景418室。法定代表人:周燕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德,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连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连德立即支付给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515元、卫生费135元、公摊水电费167元,共计1817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1日)。事实和理由:泉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是安溪县龙凤都城四期的开发商。2011年7月24日,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对龙凤都城四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31日,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泉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关系。陈连德系安溪县龙凤都城四期D区22幢1单元5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共为91.8㎡。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公共水电费按面积公摊计算,一年按户收费200元,卫生费为每户每月9元,每半年一次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相关费用。陈连德自2013年8月31日起违约未能缴交物业管理费用和卫生费,自2014年1月份开始未能缴交公共水电费。截至2014年11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卫生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817元至今未能交纳。陈连德未作答辩。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安溪龙凤都城小区四期物业管理企业,陈连德系安溪县龙凤都城四期D区22幢1单元502室业主,其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管理该小区至2014年11月31日止。陈连德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共拖欠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15元、卫生费135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31日共拖欠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摊水电费167元,合计18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连德作为安溪县龙凤都城四期D区22幢1单元502室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陈连德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陈连德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卫生费合计18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连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连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景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15元、卫生费135元、公摊水电费167元,合计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