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建廷与张海廷、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廷,张海廷,曾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28号原告:孙建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九红,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张海廷,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莘县城关供销社下岗职工,住莘县。被告:曾海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员工,住莘县。原告孙建廷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5134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以资金运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25134元,并向我出具接到条四张,约定月利息1.5%。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廷、曾海英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16万元、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将原始借据收走,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16万元、15万元的借据三张。另外,就尚欠原告的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134元的借据一张。以上四张借据载明的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月利息均载明为1.5%。二被告自出具借据至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向原告孙建廷借款525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建廷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偿还原告孙建廷借款本金5251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