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一等与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一,张某二,樊某,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602行初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原告张某一,女,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原告张某二,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原告樊某,女,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朔州市怀仁县。委托代理人吴某,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怀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仁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系怀仁县人社局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系怀仁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原告王某等四人因认为被告怀仁县人社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9日立案后,于3月9日向被告怀仁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怀仁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等四人因张飞飞工亡向被告怀仁县人社局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怀仁县人社局拒绝给付。原告王某等四人诉称,张飞飞生前是山西怀仁峙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日,张飞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飞飞之死属于工亡。被告怀仁县人社局核定张飞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478元,但扣除交通事故赔偿仅向原告支付了3466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3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赔偿调解书、待遇核定表的复印件。被告怀仁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待遇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被告怀仁县人社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怀仁县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怀仁县人社局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张飞飞生前系山西怀仁峙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2016年5月2日,张飞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2016年9月28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飞飞之死属于工亡。本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飞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作为近亲属的其妻王某、其女张某一、其父张某二、其母樊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怀仁县人社局以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减扣工伤保险待遇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怀仁县人社局履行对原告王某、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二、原告樊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仁县人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