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千与邵长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长青,马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青,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斌,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千,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长青因与被上诉人马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邵长青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马千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马千在诉状中提到两笔借款,分别为100万元和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一个未履行,一个是购物卡买卖,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分案起诉。如马千坚持在一起起诉,则应驳回其起诉。关于100万元款项的管辖问题。因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如该约定有效,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约定无效,由于合同未履行,则应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30万元款项的管辖问题。因该笔款项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辖区,邵长青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辖区,因此,本案亦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00万元款项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邵长青未提供南京市××区辖区内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证据,故该约定无效。邵长青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仅为《借款协议》中管辖条款约定无效,故对邵长青主张如约定无效,因合同未履行,则应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万元款项的管辖问题。因本案系管辖方面的程序审查,故案件的性质应在案件实体审查后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马千主张邵长青还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马千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马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邵长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