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慧与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慧,刘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41号原告:张志慧,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刘光辉,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志慧与被告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经营橱柜、衣柜制作和销售业务。2016年6月底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衣柜。并商定了大概价格和交货时间。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制作衣柜,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给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元。但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做好衣柜。因被告长时间未给原告做好衣柜,2016年11月,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不再让被告制作衣柜,要求被告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归还,但没有归还。刘光辉未提供答辩。张志慧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500元,作为购买被告衣柜的预付款。2、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短信通话,以证明因被告长时间未给原告做好衣柜,经过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将衣柜处理后退还原告预付款。3、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6年6月底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衣柜,双方协商了大概价格和交付时间,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制作并交付。2016年8月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交付部分预付款后,被告也未为原告制作。因被告长时间未为原告做好衣柜,2016年11月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不再让被告制作衣柜,并要求被告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归还,但没有归还的陈述。刘光辉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志慧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光辉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因被告经营橱柜、衣柜业务。2016年6月底原、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衣柜,双方对衣柜的价钱及交货时间大概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制做。2016年8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元,但被告也未为原告做好。2016年11月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原告不再购买被告衣柜,并要求被告将500元预付款退还,被告也表示同意退还,但没有退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合同的大概内容,口头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应其要求支付500元预付款后未能依约交货,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该500元预付款退还原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慧预付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辉负担。该50元被告刘光辉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