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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婧榆与余普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婧榆,余普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055号原告赵婧榆(曾用名赵玉笛),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赵成恩,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朱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普韧,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回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原告赵婧榆与被告余普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赵婧榆的法定代理人赵成恩、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余普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婧榆诉称:2016年4月30日10时10分,被告余普韧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由琴岛路口往护潭广场方向行驶,至华银国际大酒店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湘AXXX**号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婧榆相撞,造成赵婧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普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门牙外伤摔断,导致前牙冠折,稍渗血。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牙缺损,误工时间30天,护理期15天,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12000元至15000元。湘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普韧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余普韧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0日10时10分,被告余普韧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由琴岛路口往护潭广场方向行驶,至华银国际大酒店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湘AXXX**号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婧榆相撞,造成赵婧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4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普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婧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门诊医药费2455.3元(其中:被告余普韧支付2020.6元,原告赵婧榆自行垫付434.7元)。2017年2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婧榆的损伤为牙缺损,前期治疗费用凭票据核报,择期(18岁以后)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目前约12000元至15000元(含辅助治疗),误工时间30天,护理期15天”。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AXXX**号小客车系被告余普韧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赵婧榆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医药费434.7元(原告自行垫付);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4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3、口腔科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7元,合计1407元,但原告只诉请口腔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口腔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3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婧榆,被告余普韧、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赵婧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普韧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A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4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药费票据,口腔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普韧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XXX**号小客车系被告余普韧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赵婧榆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所受损伤轻微,且未住院治疗,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普韧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0.6元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434.7元医药费是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案不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原告赵婧榆的损失共计14434.7元(不含口腔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婧榆予以赔偿。口腔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余普韧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婧榆人民币14434.7元;二、被告余普韧赔偿原告赵婧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赵婧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余普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成恩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余普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