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素丽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526号原告:韩素丽,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南和县贾宋镇朱营村79号,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系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30400679947339E。负责人:武尚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素丽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9时许,崔向阳驾驶冀D×××××三轮汽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原告韩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13052742016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崔向阳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郭书侠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9时许,崔向阳驾驶冀D×××××三轮汽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韩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素丽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作出第13052742016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崔向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韩素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崔向阳与韩素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素丽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12027.69元,门诊费1409元,救护车费30元。诊断为左2-5、8肋骨骨折,头部及左踝部皮肤裂伤,肺挫伤,脑外伤反应,左小腿皮肤坏死等病情。医嘱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其伤情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房屋所有人王迷然(原告儿媳)位于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北侧牡丹苑小区6��5单元2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和县贾宋镇朱营村及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韩素丽自2015年5月起在南和县牡丹苑小区居住。原告提供所在单位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月均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朱世超(原告之子)所在单位中创盈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朱世超月均工资4000元。崔向阳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崔向阳、郭书侠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韩素丽的医疗费13436.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韩素丽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2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1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韩素丽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4000元/月÷30天/月×6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韩素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韩素丽的营养费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韩素丽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费用依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韩素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韩素丽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必要费用应予确认。综上,原告韩素丽的损失共计91267.36元。因崔向阳驾驶冀D×××××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素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230.6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素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230.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原告韩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佳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