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锡某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某,张某1,张某2,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536号原告:锡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1,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2,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锡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50000元×5‰×12个月),合计53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钱,希望原告再宽限我们一段时间。被告张某2、姜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3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某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1的答辩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锡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50000元×5‰×12个月),合计53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