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天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辉,被上诉人溧阳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志、代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天环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凯天环保的反诉请求,溧阳建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溧阳建设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部分工程是由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另行委托湖南华润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江西丰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锦公司)完成的,并分别向两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00元和1816800元,这两笔费用应从应付溧阳建设的工程款中扣除。2.溧阳建设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溧阳建设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3.溧阳建设未依约单独完成案涉工程,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溧阳建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583283元。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先是在质证时认定了华润公司委托第三方签订协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后又在论述中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否认,属事实认定不清。溧阳建设辩称,溧阳建设一审时已经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作联系函也证实了凯天环保对此无异议。因凯天环保与溧阳建设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总价,合同有效期内不再调整,故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所签合同约定的645000元与合同总价款无关。华润公司另行委托丰锦公司施工的情形不适用于凯天环保与溧阳建设的合同约定,增加的费用应由华润公司承担。工期迟延的原因在于凯天环保施工材料的供应严重滞后和严重拖欠工程款,溧阳建设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溧阳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凯天环保立即支付溧阳建设工程款1598475.30元,逾期付款利息147459元(按6.15%的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一年半),合计1745934.30元;诉讼费由凯天环保承担。凯天环保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溧阳建设承担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14300元;2.溧阳建设支付违约金583283.80元;3.溧阳建设支付电缆款1030元;4.溧阳建设支付考核罚款40900元;5.溧阳建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天环保承包了华润公司鲤鱼江电厂发电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后凯天环保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溧阳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鲤鱼江电厂2#脱硝气力输灰系统及氨气管道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系一次性包干的闭口价合同,《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502838元,《鲤鱼江电厂2#脱硝气力输灰系统及氨气管道施工合同》价款330000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832838元。两份合同皆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15天内支付,如有质量问题,承包方负责整改直至合格或扣除相应部分费用。同时还约定,保修期自业主签署SCR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视为保修起始日,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均为两年。该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验收合格,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实票据,凯天环保已支付溧阳建设工程款4323987.31元。施工过程中,业主华润公司因施工进度需要,将其中部分工程委托给华润检修公司施工,并签订了《#2机SCR区吹灰器管及催化剂密封片就位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49300元。另外,溧阳建设借用了凯天环保100米电缆线价值1030元。溧阳建设同意该两笔费用在凯天环保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业主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协议》,合同价款共计645000元。业主华润公司与丰锦公司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吊装及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81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业主华润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溧阳建设与凯天环保均具备签订《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与《鲤鱼江电厂2#脱硝气力输灰系统及氨气管道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系一次性包干的闭口价合同,总价款为5832838.00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6日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凯天环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溧阳建设认可凯天环保已支付工程款为4323987.31元。溧阳建设与凯天环保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15天内支付,如有质量问题,承包方负责整改直至合格或扣除相应部分费用”。双方约定保修期自业主签署SCR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视为保修起始日,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均为两年。现案涉工程尚未满两年保修期,故该笔工程款中10%的质保金583283.80元应当待质保期满经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综上,凯天环保目前还应支付溧阳建设工程款925566.89元(5832838元-4323987.31元-583283.80元)。对于凯天环保在反诉请求中提出,溧阳建设应当向凯天环保支付业主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委托检修公司施工的《#2机SCR区吹灰器管及催化剂密封片就位承包合同》,涉及的项目价款249300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溧阳建设借用的凯天环保100米电缆线折价款1030元。对此,溧阳建设同意从凯天环保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凯天环保在反诉请求中提出,溧阳建设还应当向凯天环保支付业主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协议》,所涉合同价款645000元,以及业主华润公司与丰锦公司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吊装及施工合同》,所涉合同价款1816800元。因该三份合同皆是业主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以及丰锦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凯天环保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溧阳建设在诉请中提出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6.15%的年利率计算一年半的利息1474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现溧阳建设要求计息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一年半,符合法律规定,因溧阳建设同意抵扣《#2机SCR区吹灰器管及催化剂密封片就位承包合同》价款249300元,以及电缆线折价款1030元,故依法计算利息为62290.60元〔(925566.89元-249300元-1030元)×6.15%×1.5年〕。二、溧阳建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583283.80元及罚款40900元。凯天环保认为因溧阳建设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又因溧阳建设延误工期,导致业主华润公司要求凯天环保承担考核罚款40900元,该笔违约金应当由溧阳建设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凯天环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溧阳建设存在违约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凯天环保要求溧阳建设承担业主对凯天环保的考核罚款,于法无据,故对凯天环保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溧阳建设提出要求凯天环保支付工程款1598475.3元,逾期付款利息147459元,合计1745934.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工程款925566.89元,利息62290.60元,合计987857.49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凯天环保提出的要求溧阳建设承担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14300元、违约金583283.80元、电缆款1030元、考核罚款409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工程款249300元、电缆折价款1030元,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5566.89元,利息62290.60元,以上共计987857.4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00元、电缆线折价款1030元,共计25033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两项相抵扣,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37527.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3元,由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6.65元,由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06.35元。反诉费167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1.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天环保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华润公司2×650MW机组脱硝工程第127次、第142次工地的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由于溧阳建设施工进度缓慢及组织施工不力,业主华润公司委托丰锦公司接手溧阳建设部分工程内容的事实。溧阳建设质证认为,对华润公司第127次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应是凯天环保材料供应不足,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第142次例会会议纪要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但凯天环保在一审举证期内并未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工地例会会议系由建设单位华润公司组织召开,监理单位湘电监理、承包单位凯天环保、分包单位溧阳建设共同参加,第127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一审中溧阳建设已提交,但未被一审法院采信,现二审中凯天环保作为己方证据再次提交,说明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只是双方举证目的不同,鉴于此,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142次会议纪要系一审庭审前即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凯天环保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法院,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吊装及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由于溧阳建设施工进度缓慢及施工不力,业主华润公司将原属于凯天环保分包给溧阳建设施工的2#炉SCR区平台、栏杆安装、38米以上钢架安装、2#炉原有烟道拆除等工程交由丰锦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并约定了奖励政策。溧阳建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案涉工程并非溧阳建设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缓慢,而是因凯天环保拖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供应不足导致的。溧阳建设不认为该证据中约定的1600000元工程款应从凯天环保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款与溧阳建设主张的5830000元工程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作为溧阳建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未附卷,本院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2#机SCR区吹灰器管及催化剂密封片就位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润公司将2#机SCR区吹灰器管及催化剂密封片等工程交由华润检修公司,合同价款249300元。溧阳建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价款在一审时已扣除,属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并已认证,本院予以认定。4.2016年6月28日《关于请求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支持凯天环保妥善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的复函》,拟证明业主华润公司将溧阳建设无法按期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委托给丰锦公司和华润检修公司,而不是溧阳建设所主张的丰锦公司和华润检修公司系无偿帮助溧阳建设赶工,该部分工程并非溧阳建设完成,溧阳建设无权就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溧阳建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复函的内容与2014年5月31日业主传真复函的内容相冲突,业主2014年5月31日的复函是业主与凯天环保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具有合同的性质,且2016年6月28日复函违背了业主与凯天环保的约定,不应产生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该复函系业主华润公司回复凯天环保结算请求的书面函件,涉及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凯天环保是否存在材料供应滞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凯天环保与溧阳建设签订的《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了溧阳建设系包工不包料,工程主材由凯天环保负责提供。溧阳建设一审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编号JSJS010)、2014年6月5日(编号JSJS017)由溧阳建设发给凯天环保的认为凯天环保对案涉项目工地材料供应短缺致使工期拖延的工作联系单,一审未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凯天环保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工作联系单,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014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第127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的问题中包括钢架550件、电缆48335米、大量热控仪表、安装材料、钢板、槽钢、角钢等材料未到货,影响施工进度。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凯天环保确实存在材料供应滞后的事实。溧阳建设一审提交了2014年5月2日(编号JSJS011)由溧阳建设发给凯天环保的认为凯天环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4月份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单,一审未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凯天环保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工作联系单,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凯天环保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华润公司回复给凯天环保的《关于#1、2机组脱硝改造相关问题的函》,其中第2条内容为“为解决贵司在我司脱硝改造工程方面存在的资金问题,我司将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采取代付或者适当提前预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结合凯天环保与溧阳建设签订的《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中约定凯天环保按月向溧阳建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款,本院认定凯天环保确实存在拖延支付溧阳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二、关于溧阳建设是否存在组织施工不力造成施工缓慢、进度滞后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1.凯天环保与溧阳建设签订的《华润电力鲤鱼江电厂2#机组脱硝改造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为在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工程。溧阳建设在2014年3月17日即进场开始施工。2.2014年5月31日华润公司回复给凯天环保的《关于#1、2机组脱硝改造相关问题的函》,其中第1条内容为:“为抢抓工程工期,推进#2机组脱硝安装工作,保障资金、人员迅速到位,我司拟与贵司分包单位溧阳建设直接签订关于增加费用方面的合同(增加一台大型履带吊等机械费、机具费、人力费等费用及安全措施费用),所需费用将由我司向溧阳建设直接支付。”3.凯天环保项目工作人员在2014年6月5日溧阳建设发给凯天环保的工作联系单上手写注明,“材料已大部分到达现场,目前材料完全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溧阳建设谎报材料造成浪费,要求溧阳建设加强施工组织,增加人力、物力、机器设备等以确保完成工期进度”。4.2014年6月6日,业主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签订《#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载明:“鉴于#2机组脱硝工程SCR区域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国家有关环保要求按时投用脱硝装置,为加快改造工程建设进度,溧阳建设租用400履带吊配合完成#2机组脱硝工程内所有安装工程施工起吊,增加其他机具和人员配置,整个安装工程在2014年8月25日前达到锅炉点火、脱硝系统投氨的条件。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履带吊进出场费及租赁费、其他机具费用、人工工资、税金、窝工费、安全措施费等,包含溧阳建设为完成约定义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履带吊进场后,华润公司向溧阳建设支付履带吊进场费、1个月租赁费等费用为合同价款30%,即645000元;按工程进度完成50%的工程量后,华润公司再支付合同价款30%,即64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华润公司再支付合同价款30%,即645000元;剩下款项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5.2014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第127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存在的问题包括“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无法满足施工计划”,解决方案为“施工计划已重新排定,须确保每天工作量的完成;7月30日仍滞后;华润已委托丰锦公司进行部分工作,已调整施工计划,8月1日开始实施”。6.2014年8月18日,业主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又签订《#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于2014年9月4日具备通风条件,双方于7月29日经协商同意对6月6日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进行变更,将原协议中约定的1505000元的安装工作由华润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合同价款变更为645000元,溧阳建设提供350T履带吊一台、25T汽车吊一台、8台1**手拉葫芦、施工所需的氧气、乙炔、焊条给第三方施工使用,溧阳建设按照第三方的吊装计划完成相应设备的转运、制作、焊接工作。”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知,凯天环保应业主华润公司的要求约定溧阳建设需在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溧阳建设于2014年3月进场,施工才进行2个月后,即5月底业主华润公司就对施工进度产生了质疑,该质疑显然并非针对凯天公司材料供应滞后及付款拖延的问题。因为华润公司2014年5月31日回复给凯天环保的《关于#1、2机组脱硝改造相关问题的函》已明确“为抢抓工程工期,拟与分包单位溧阳建设直接签订关于增加费用方面的合同(增加一台大型履带吊等机械费、机具费、人力费等费用及安全措施费用)”,后2014年6月6日华润公司与溧阳建设签订的《#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亦载明“鉴于#2机组脱硝工程SCR区域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国家有关环保要求按时投用脱硝装置,为加快改造工程建设进度,溧阳建设租用400履带吊配合完成#2机组脱硝工程内所有安装工程施工起吊,增加其他机具和人员配置”。这些书面文件的内容可以清晰反映出,5月底业主华润公司系对溧阳建设的设备、人员投入力度不满,发现溧阳建设的施工能力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进度的节点要求,故通过直接增加2150000元安装费用的方式来促使溧阳建设增加大型机械设备、加派人手作业。但在溧阳建设增加了一台大型履带吊等机械机具、加派人手投入施工后,华润公司发现溧阳建设施工能力依然无法实现工程于2014年9月4日具备通风条件的既定目标,遂于8月18日与溧阳建设又签订《#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协议》,将6月6日合同中约定本应由溧阳建设施工的1505000元的安装工作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溧阳建设负责提供设备配合第三方完成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溧阳建设确实存在组织施工不力造成施工缓慢、进度滞后的事实。三、2016年6月28日业主华润公司出具给凯天公司的《关于请求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支持凯天环保妥善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的复函》中说明,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在承包方无法按期按要求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实施的,从未承诺无偿帮助赶工,实际结算金额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润公司付给溧阳建设的645000元、付给检修公司的249300元、付给丰锦公司的1816800元应由谁承担;二、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凯天环保存在材料供应滞后、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溧阳建设亦存在组织施工不力、延误工期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工期延误、达不到业主华润公司施工进度要求的后果,最终促使华润公司为达工期目标不得不直接向分包单位溧阳建设增付机械设备、人工费用645000元,并另行委托检修公司、丰锦公司完成部分施工致分别产生工程款249300元、1816800元,合计增支工程款2711100元。因凯天环保和溧阳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闭口价5832838元,故上述增加的机械设备费、人工费及另委工程量价款本就包含在闭口价中,现因该款2711100元已由业主华润公司直接对外完成支付,且华润公司又从凯天环保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款本应从5832838元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又鉴于系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继而产生此笔增支款2711100元,故本院酌定由凯天环保和溧阳建设对该笔增支款2711100元各承担50%即1355550元的责任,即在施工合同闭口价5832838元中扣除1355550元后得4477288元,为溧阳建设应收凯天环保工程款数额。凯天环保已付溧阳建设4323987.31元,减去100米电缆线折价款1030元,还应付溧阳建设152270.69元(4477288元-4323987.31元-1030元)。因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大部分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凯天环保并未主张扣除质保金,故本案不再预留合同所约定的10%质保金。关于焦点二。因凯天环保和溧阳建设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互有违约行为,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溧阳建设要求凯天环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凯天环保要求溧阳建设支付考核罚款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因凯天环保主张的反诉请求其实质是为扣除应付溧阳建设的工程款,本院已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和进行了抵扣,故对凯天环保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凯天环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二、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2270.69元;三、驳回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13元,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13元,由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8元,由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8元,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由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