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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荣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荣海(曾用名田荣轩),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荣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毅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田荣海在北流市祥龙市场内李二鱼摊旁的青菜摊处,趁被害人傅某1不注意之机,将傅某1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白色魅族牌手机盗走。之后,田荣海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05元。被告人田荣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2016]2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北看刑释字[2013]2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荣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田荣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荣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的销赃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荣海退赔被害人傅琳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五元。三、追缴被告人田荣海销赃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