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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中凤与杜仕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凤,杜仕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32号原告:钱中凤,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仕远,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钱中凤与被告杜仕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仕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月息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因被告要装修其所有的岩神山庄(现名为海源山庄),遂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向借款。2016年6月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共计为17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逾期未还款,岩神山庄由被告负责将山庄内的所有人员清出,由原告入住山庄。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仕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照片》、《承诺书》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叁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叁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贰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贰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2016年6月1日借到钱中凤现金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正,用于岩神山庄(现海源山庄)维修费,山庄位址田坝村、兴隆变电站、中坝路口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30日,到期必须准时付清,如到期未付还,杜仕远需按每月以10%的违约金赔付给钱中凤。”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见证人刘顺国、杨元昌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借款177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就该份借条予以如下说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77800元,不是实际出借金额,而是与被告做的总结算,系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41800元的总和;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5%计算的。在被告向我出具这份借条的时候,被告将第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收走了,因此现在只能向法庭提交共计借款金额为106000元的六份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的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及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41800元所形成的合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6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来说,借款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以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4433.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仕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中凤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433.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钱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2元,诉讼保全费1490元,共计5702元,由被告杜仕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赵 谦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