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牟蚊生诉张川、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蚊生,张川,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90号原告牟蚊生,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被告张川,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0日。被告向海燕,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5日,与张川系夫妻关系。原告牟蚊生诉被告张川、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蚊生到庭应诉,被告张川、向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蚊生诉称:要求被告张川、向海燕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川、向海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川、向海燕夫妻二人以经营餐厅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5日在原告牟蚊生处借款20万元,连同利息书立借款26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清。2014年年底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牟蚊生提供的借据一份及法庭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川、向海燕与原告牟蚊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实际下欠借款10万元及原约定的利息6万元,应予偿还。原告牟蚊生主张资金利息,虽然借据上双方无约定,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款金额中含有利息,考虑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川、向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牟蚊生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张川、向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