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旭辉与王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辉,王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128号原告王旭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林,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王旭辉与被告王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王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辉诉称,2015年6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伟林无证驾驶无牌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博兴县店子镇双星钢结构厂门口处驶出由东向北右转弯,与沿瑞帆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王伟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340元损失共计188116.51元。被告王伟林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无牌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伟林无证驾驶无牌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博兴县店子镇双星钢结构厂门口处驶出由东向北右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沿瑞帆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旭辉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旭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7935.97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右肾破裂、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53901.40元,病历复印费79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43.3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23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旭辉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行脾脏切除,评定伤残八级;其右肾破裂行肾脏切除术,评定伤残八级;其肝脏伤行肝脏修补术,评定伤残八级;其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评定需要营养辅助60天,每天营养费用由办案单位认定;4、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由王秋华、王文韬进行护理。王文韬系店子镇世纪翔升电脑科技商行经营者。原告与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9日育有一女即王聆越。另查明,涉案无牌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涉案无牌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身份证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无牌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侵权人,故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桓台夏庄昭亮医院门诊医疗费97元,其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虽然土地被村委临时使用,但村委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从土地获得收入的性质没有改变,仅是收入形式的改变。另,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在兴福镇租房居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租方的身份情况及房屋真实存在等。又,原告提交证明证实从事运输,但其没有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从事运输,也未提交运输合同、运费支付凭证证实其从事运输。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5550.40元(11882元/年×20年×36%);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83.23元/天计算,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农村居民,结合其主张,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6415.66元(54.37元/天×118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文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因王秋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但提交的加工明细、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未提交加工合同、加工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王秋华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13.77元[院内护理费8051.57元(163.24元/天×37天×1人+54.37元/天×37天×1人)+院外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原告主张的王聆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王聆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聆越系农村居民,依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义务人人数,结合原告主张,其该项主张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631.08元(7962元/年×13年÷2人×36%);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项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⑧原告主张的车损1510元。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原告所有的无牌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致脾脏、右肾切除,所受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7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83603.67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855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1.08元;②误工费6415.66元;③护理费11313.77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车损8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99元。以上共计319823.58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伟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9023.58元,被告王伟林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9316.51元(199023.58元×70%)。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943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伟林赔偿原告王旭辉损失50000元,被告王伟林已为原告王旭辉垫付费用22000元,故被告王伟林应赔偿原告王旭辉损失18811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辉损失1881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王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