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80号被执行人:刘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刘根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退出的赃物洋河天之蓝二瓶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4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