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怀道与朱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道,朱玉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64号原告:罗怀道,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连,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罗怀道与被告朱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朱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怀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7911.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玉连辩称,是罗怀道撞的我的车,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9时许,朱玉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濉溪县S305线7KM95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罗怀道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怀道与朱玉连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怀道被送至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961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玉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罗怀道要求朱玉连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怀道要求按照在城镇工作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961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5、护理费:1598.8元(114.2元/天×14天);6、误工费:1192.8元(85.2元/天×14天);共计2338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怀道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384.93元;二、驳回原告罗怀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罗怀道负担511元,被告朱玉连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