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孙来元与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元,吴斌,孙来元,吴斌,孙来元,吴斌,孙来元,吴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508号原告:孙来元,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来元与被告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元的诉讼代理人易淑敬、被告吴斌的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万元及利息6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本息78.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20万元属实,其他都不属实。其余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借条一份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日打借条时原告并没有给款,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2、对2014年9月27日的银行转帐凭证和进帐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转款凭证是转给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且两张付款人的帐号和收款人的帐号一致,分析为只有一次转帐;3、对2014年10月2日转帐给吴斌的20万元属实,但吴斌已全部偿还。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一份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的转帐,是还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与本案所诉的50万元无关。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胡丰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吴斌的交易记录以及湖北棕盛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湖北棕盛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只能证明胡丰转帐5万元给吴斌,不能证明是吴斌向孙来元借款。2、对本院依职权向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佳调查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王佳应接受被告的询问。3、对本院依职权在农行黄州支行调取的孙来元向徐小蔓10万元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和对徐小蔓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徐小蔓应接受被告的询问,且不能证明是吴斌向孙来元借款。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孙来元转给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和进帐单各一份、孙来元转给吴斌的20万元转帐凭证一份、湖北棕盛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二份和调查笔录二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一份,因原告提交了案外的借款记录,且该转帐凭证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借款本金的认定: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来元现金50万元整,利息28.5万元整,合计78.5万元整。其中5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按2分计息(月结清),另28.5万元逐步付清”。从借条上表明,该借条是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的借条,不是当天借款。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50万元借款分次组成:1、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孙来元通过工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7日通过建行向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查证实系付被告购房的首付款;3、本院依职权调取胡丰于2013年12月27日经工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交易记录和湖北棕盛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原告委托胡丰转款给被告,并抵扣了原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经农行向案外人徐小蔓转款10万元,经调查案外人徐小蔓,该款已给付了被告吴斌。因此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结算利息为28.5万元,根据上述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分别自实际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彭鹏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款,但认为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交2013年11月15日胡丰向吴斌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和吴斌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帐目过多,被告提交的该转款凭证系原、被告结算之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应予认定。其利息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来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