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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俊锋、刘春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俊锋,刘春华,何燕华,东莞市康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余凌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俊锋,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春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审被告:何燕华,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康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E区*层***单元。法定代表人:余凌云,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余凌云,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周俊锋与被申请人刘春华、原审被告何燕华、东莞市康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余凌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俊锋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周俊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春华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人承诺书》、《400万元银行转账单》、《付款回单》、《声明》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周俊锋借贷事实。周俊锋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已通过法院专递、公告方式向申请人周俊锋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实体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俊锋向刘春华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刘春华委托东莞市裕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周俊锋指定的东莞市康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入所借款款项,周俊锋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担保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刘春华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付款回单》、《声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刘春华与周俊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周俊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俊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昊昂代理审判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