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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俊苏与赵艳玲、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苏,赵艳玲,王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95号原告:张俊苏,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玲,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玉安,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俊苏诉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43,65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濮阳县××镇××西段进行生猪养殖生意。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赵艳玲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赵艳玲辩称,她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向原告借款的。先后两次共借原告本金50,0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30,000元。后来原告又借给我3,600元,共计本金53,600元。借款时都约定月息3%。借款后,中间给原告换了几次条。最后一次换的借据就是2016年1月16日97,000元的借条。97,000元包括本���53,600元,其余为按月息3%结欠的利息。她是帮别人借的,别人没还她,她现在也没钱还原告。其与被告王玉安是夫妻,其同意和王玉安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玉安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6年1月16日借款据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由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赵艳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俊苏现金9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据为后换的借据。原始借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为2013年8月份开始分三次赵艳玲向其借钱。2016年1月16日赵艳玲给换成了一张总条。借据上的97,000元全是本金,并没有结欠利息。被告赵艳玲称其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钱,三次共借本金53,600元,其余均为按月息3%结欠的利息。庭后原告对被告赵艳玲陈述的借款本金53,600元予以认可。被告赵艳玲、王玉安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赵艳玲同意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艳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借据中的97,000元包含本金53,600元和按月息3%结欠的利息4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艳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结欠利息43,400元是按月息3%计算的,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结欠利息超过月息2%的部分不予保护,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结欠利息约为28,933元(43,400元×2/3)。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处2%计算,原告诉求按月息3%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为15,758.4元(53,600元×月息2%×1年2个月21天),原告诉求利息43,65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借据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被告赵艳玲对原始出借时间陈述不一,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按原告陈述借款时间及借据时间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玲、王玉安偿还原告张俊苏借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15,758.4元(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6日;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被告赵艳玲、王玉安偿还原告张俊苏结欠利息28,933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守毕;三、驳回原告张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承担1,088元,原告张俊苏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