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思云与褚学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云,褚学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123号原告:王思云,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褚学美,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云与被告褚学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被告褚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云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其非法占有的济南市历下区x号房屋(共含西屋三间、南屋三间、北屋三间、东屋三间、走廊六间);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褚学美是原告王思云的哥哥王思海的妻子,2015年与王思海结婚。2016年8月20日,王思海去世,王思海去世后,被告褚学美一直住在历下区x号房屋内。2011年王思海给原告王思云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王思云负责王思海的生养死葬,x号房屋归王思云所有。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王思海去世后,其妻褚学美拒绝搬出房屋,特诉至法院。被告褚学美辩称,涉案房屋在济南市历下区中井村,主要部分属于宅基地,原告所诉的部分在宅基地之外,两块连成一体。1、我方对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是基于其与王思海的合法夫妻关系,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非法占有;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思海,王思海系中井村村民,被告也系中井村村民,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被确权,我方作为房屋所有权利人王思海的合法配偶,有权利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即使在王思海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王思海的遗产,应由我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3、从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起诉状、协议书内容看,假使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其内容应当理解为遗赠抚养协议,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对王思海的生养死葬义务,原告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4、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赠与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只有在完成变更登记以后对不动产的赠与才能生效;5、在假使原告提供材料都是真实的情况下,因原告的户籍信息已不在中井村,其不属于中井村村集体成员,因此既无权在中井村村集体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更无权对房屋行使所有权;6、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伪造的。综上,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更无需因为原告的无理要求承担其已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褚学美对原告王思云除土地使用证及医疗费单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因王思海已去世,原告所交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除土地使用证及医疗费单据之外的原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王思海与王思云系兄妹,位于历下区姚家镇x号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思海,面积为39.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5年2月27���,王思海与被告褚学美结婚。2015年12月30日,被告褚学美的户籍由新泰市迁到济南市历下区中井村108号。2016年8月20日,王思海去世。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思云提交的历下区姚家镇x号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者为王思海,王思海对x号的住宅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思云要求被告褚学美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其非法占有的济南市历下区x号房屋,未提交证据证明拥有相关房屋产权。按照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王思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过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王思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原告王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军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