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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晓龙、陈小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晓龙,陈小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57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尹晓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陈小套,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晓龙、陈小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晓龙、陈小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尹晓龙以收废品为由,由被告陈小套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4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晓龙、陈小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保证书1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借据1份。被告尹晓龙、陈小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尹晓龙以收废品为由,由被告陈小套担保在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现该款已逾期,被告3次付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尹晓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尹晓龙款14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止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尹晓龙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小套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晓龙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小套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被告尹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