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金海、杜安萍、王立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海,王立君,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218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李金海,男,1970年12月23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杜安萍,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立君,男,1986年10月10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金海,杜安萍,王立君犯盗窃罪,经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安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振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李金海、杜安萍、王立君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执行员  周和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 阔 微信公众号“”